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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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336号

原告×××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服务中心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因开业需要于2006年12月8日与上海银行京东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放款日为2006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09年6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5.25‰。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为其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0个月,担保数额为50,000元。2007年1月1日起,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与福民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原京东支行的权利义务由福民支行承继。嗣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0,897.9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50,897.9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原告确实为被告代偿了50,897.98元,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承诺,该笔贷款无需支付利息,且被告已向银行归还了将近20,000元,故要求扣除被告已偿还的贷款和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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