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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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0号

  原告何a,男,汉族。
  原告吴a,女,汉族。
  原告何b,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a,男,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何c,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a,男,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何d,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a,男,系本案原告之一。
  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a,男。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男,系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郭a,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刘a,男,汉族。
  被告A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b,律师。
  原告何a、吴a、何b、何c、何d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刘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a、刘a(亦为本案被告之一)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吴a、何b、何c、何d诉称,2011年8月3日14时44分许,楚a驾驶牌号为沪AL8xxx中型厢式货车沿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莘路黎安路口北侧约150米加油站北侧开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何a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何a与乘坐在后座上的原告妻子李a倒地受伤。李a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楚a与何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a不承担事故责任。楚a系A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沪AL8xxx中型厢式货车系A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楚a与何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楚a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3,3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00元、亲属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7,920元、交通费8,739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0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A公司与刘a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楚a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何a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双方是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该公司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要求在其应付款中予以抵扣。且原告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只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刘a辩称,其是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44分许,楚a驾驶沪AL8xxx中型厢式货车,沿七莘路南向北行驶至七莘路黎安路口北侧约150米加油站北侧开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逢何a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FRxxx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b),沿七莘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何a、李b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李b后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为楚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过错;何a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事故中有过错;李b无证据证实在事故中有过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楚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b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刘a作为担保人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称其与楚a系上下级关系,对上述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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