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

2013年01月09日10: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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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陈某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江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及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陈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起,原告租用被告江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雨庄的住房。2011年11月13日,原告儿子孙小某在租住房屋后院玩耍不慎落水后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江某某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系违章搭建,且有一个开放的通道连接到河边,被告没有对违章建筑周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受害人孙小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江某某的违章建筑未予以及时制止,在河道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对河道的管理义务,被告村委会的不作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村委会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死亡赔偿金31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要求两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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