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
原告陈a。
被告张a。
原告陈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其与被告于1981年农历7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三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初关系尚可,但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常喝酒等,致夫妻失和。2007年底起,双方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处债务由其承担,诉讼费也由其承担。
被告张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
2、证明2份,证明双方结婚组成家庭、居住情况,但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a与被告张a于1982年7月结婚组成家庭,但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女儿张b,儿子张c、张d、张e,原告称其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提供证明,载明原、被告近年原先居住在当地联民村2组,原告称其自2012年春节前搬至现址居住,被告于今年春节前将物品等搬至被告现居住处。
在诉讼中,原告称无婚前财产,原在户籍地的婚后房屋已分予子女,无婚后财产。其为大儿子结婚等向其朋友借有债务3万余元,其及被告处均无其他经济内容。
在诉讼中,经本院联系,原、被告之女张b来院表示,其与各弟均做过父母工作,但母亲坚持要求离婚,而父亲不同意离婚,且父亲因不同意离婚而不愿意至法院。本院再次通过张b转告被告,如有相关内容可来院陈述,但被告仍未来院,终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针对本案,原、被告于1982年依习俗结婚而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