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415号

2013年01月09日14: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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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谢某及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均请求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变更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轿车与原告谢某骑行的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进古华路约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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