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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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盛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负责人张光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国,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盛X诉被告邱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2011年6月30日15时20分,被告邱X驾驶赣E51227中型货车在奉贤区浦星公路进平庄公路约20米与原告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盛X与被告邱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X币(下同)12,9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73元、残疾赔偿金19,1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装运费140元、车辆修理费164元、评估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49,084.5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5,586.86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部分40,339.8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邱X按同等责任承担60%即5,246.82元(已垫付医药费及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邱X承担。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邱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无异议。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邱X需提供行驶证年检的证明。对具体赔偿金额,对医疗费认可8,1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无据不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评估费、车损费未经定损不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伤残等级、三期(即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赣E51227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邱X在事故后为原告盛X垫付了医疗费1,094.80元,并支付了现金10,000元,合计11,094.80元。3、原告盛X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出院小结、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赣E51227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邱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60%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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