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882号

2013年01月09日14: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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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钱X。
  委托代理人沈晨,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号。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负责人孟X。
  原告杨X诉被告王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以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鲁Q9792E小型轿车沿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桃园村7组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村709-710号门前处时,遇原告杨X从桃园村709-710号之间的弄堂内由北向南跑出到事发地,该车的右前轮与原告右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以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X币(下同)2,90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955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7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5,82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5,821元,其中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X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医药费需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十级伤残索赔;护理费需提供户籍证明或工资扣发证明;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鲁Q9792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杨X系农业家庭户口。3、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成角畸形,骨折线累及骨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陪护5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鲁Q9792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80%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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