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
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MV-1580型数控铣床及SP2204B型龙门数控铣床各一台,双方签订二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1年后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三天以上的每天支付货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对MV-1580型数控铣床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合格,目前该铣床尚有尾款47,000元未付。被告于7月2日对SP2204B型龙门数控铣床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合格,目前该铣床尚有尾款137,000元未付。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84,000元及违约金(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上海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因此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维修费27,990元;2、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46,277.60元。
针对被告上海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了调试完毕后15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期限;二、双方约定1年保修期,保修义务我方已经履行;三、被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2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及2010年7月1日原告已经履行两台铣床的送货义务;
3、调试报告单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两台铣床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试报告单只是对机器零件及完整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此后产品也是合格的,机器在生产中就发生了故障。
被告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作联络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发生故障,被告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从工作联络单日期看,是在1年保修期后出现的维修,即使是原告提供的铣床出现问题,也是在保修期后,与原告无关,且发票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也非修理人员的,发票日期在前,维修日期在后,真实性不予认可。
2、领款凭证、转帐单,证明被告方请第三方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