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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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989号

原告周A,男。

委托代理人陆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B,女。

原告周A与被告刘B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孙xx、被告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经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周C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周C并非原告亲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周C19xx年x月至19xx年x月的抚养费355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周A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xx)闸法民字第xxx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及离婚后原告给付周C抚养费的情况。

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周C是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证明周C行为能力是正常的,只是偶尔产生暴力行为。

证据三、《残疾人证》,证明周C于2011年6月17日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人。

证据四、收样凭证,证明原告提供亲子鉴定的检材一是原告周A的血痕,检材二是周C的头发。

证据五、《DNA个人亲子鉴定报告》,证明根据DNA遗传标志分型检验结果,排除原告周A是周C的生物学父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的,而周C的残疾证是在2011年6月17日取得的,工商登记时,周C的精神疾病还不严重,该公司现已歇业。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检材二就是周C的头发,不认可该鉴定结果,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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