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43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为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某某市<某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整体框架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如该争议为在建工程项目转让的,则由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如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则各方确认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框架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被告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