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侯某,男。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上海市某村33号605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自2011年5月起,发现房顶渗漏,多次向被告反映并报修,被告却未予修复。原告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维修渗漏的房屋。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房顶渗漏之事实属实,接到原告报修后,被告即实施修缮,由于相邻邻居在原告的房屋屋顶上摆放洗衣机、花盆等物品,在相关邻居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只能采取局部补漏。原告诉讼后,被告再次上门,在相关邻居给予配合后,对原告的房屋屋顶进行了整体修复,现屋顶渗漏水的问题已获解决,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系上海市某村33号605室房屋产权人。自2011年5月起,原告发现房顶渗漏水,即向被告反映并报修,因在屋顶上有他人放置的洗衣机、花盆等物品,被告只能采取局部补漏措施,但效果欠佳。原告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房屋的渗漏水问题虽已解决,但相邻邻居仍将自家物品放置在公用的房顶上,被告有责任负责清理。
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已经解决,针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物业公司只能劝说,无强制手段。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负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之义务。原告因房屋屋顶渗漏水向被告保修后,被告实施的修缮行为未能根本解决渗水问题。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及时解决了原告房屋的渗漏水问题,并已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据此,原告的诉求已获解决,原告要求对此再作判决已无必要,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