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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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11时29分许,在宝山区沪太路、美丹路路口,被告曹某驾驶牌号为沪AC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从被告曹某车中摔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5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20元/天×81.5天)、误工费29,250元(1,950元/月×15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40,087.20元(31,83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6元、住院杂费1,042.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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