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2011年12月30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汽车及装修房子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又口头承诺于2011年12月将本金及利息5,000元一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被告梁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系邻居。2010年1月23日,被告以购买汽车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郁某某人民币15000千元正壹万五千元正:到2011年3月30日还郁某某本人。今借人:梁某某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郁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叁万五仟元正)到2011年12月28号还清。今借人:梁某某。2010年2月6号。身份号xxxxxxxxxxxxxxxx。”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