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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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号第某间。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10时42分许,原告周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公路里程碑42公里300米附近处追尾撞及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09.9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732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0%。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被告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应在陈某某,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0时42分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周某某、沈某某)沿沪陕高速公路南向北客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42公里300米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某/苏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及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2011年12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就苏某挂车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同日就苏某货车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732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也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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