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3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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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3689号

  原告任某。
  被告徐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1年11月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09年6月原告儿子与被告之女离婚,之后为系争房屋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排除妨碍,2009年10月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是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的法律基础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应通过合同之诉解决房屋争议,但此争议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提供的收条,可该收条据原告所说系伪造,仿冒形成,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2、被告腾退房屋给原告。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买卖关系无效,被告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告已经在2007年以15余万元出售给被告,且被告支付了14余万元房款,并入住至今。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5年,原告作为户主申请建造的房屋遇动迁,原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书一份,原告据此分得三套动迁安置房,本案系争房屋即属其中一套。原告取得的其他两套动迁安置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07年7月11日,原告就系争房屋与上海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原告支付房款132,835.94元,发票上写明购房人为原告。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并将钥匙交付被告,被告装修入住至今。被告未付过原告房屋使用费。被告未负担该房屋物业管理费,并表示该房屋至今不需要支付物业费,原告也未负担过物业费。
  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取得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2.16平方米。
  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曾于2009年起诉徐某某,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法院在审理中通知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认定该案三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为购房款,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三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徐某某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可通过包括合同之诉在内的其他救济方式解决房屋争议,判决未支持该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其所有,未出售给被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致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并在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名(仅签名,未写过其他内容),主要内容是记载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从未在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被告表示,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给被告,该房屋的房款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钥匙、预售合同、发票等所有材料交给被告。为此,被告提供“收据”、预售合同、发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房屋确认验收单等。原告表示除“收据”外的材料均是被告女儿偷偷从原告处取得,对“收据”存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该收据上的签名、地址、数字等圆珠笔书写的内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单位出具报告,载明:署期为“2007、7、11日”、下方“房屋出卖方收款人”处留有“任某”字迹,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某购房款……房屋产权过户给徐某先生”的“协议”当中,正文第一行的阿拉伯数字组“13283594”、正文第六行“房位、福定路某弄某号某室”、下方“房屋出卖方收款人”处的“任某”及其右方的署期“2007、7、11日”共四处蓝色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任某”样本字迹均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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