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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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集团(上海)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律师集团(上海)律师。
被告宋某,男。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衷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宋某某、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10月13日、12月16日、2011年3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某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参加了第一、二、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公司、宋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28日签署了借款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某公司、宋某某予以担保事宜。原告依约分多笔向被告宋某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同)4,450万元,被告某公司、宋某某知悉并确认借款发放进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一再敦促被告某公司、宋某某办理质押股权的出质登记,但因轻信及协议涉及收购意向,未能落实出质登记事宜,而被告某公司、宋某某将作为质押的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股权在未通知及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了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50万元;二、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07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律师费73万元;四、被告某公司、宋某某对被告宋某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及质押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宋某辩称,2007年9月27日借款协议所涉金额为3,500万元,该笔借款实质是原告要求其代为收购其他方持有的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进而共同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的诚意金及预付款。后因原告违约并终止合作造成了其损失,故该款理应用于赔偿其实际损失。2008年1月28日各方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框架协议》,与本案无关。综上,其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其虽对原告放款情况知晓,但其担保的主合同金额为3,500万元,主合同约定有放款条件,原告2,900万元之后的放款,放款条件未成就,违反合同约定,加重了其担保债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其所持某置业公司10%股权的质押因未办理出质登记,应视为原告放弃质押权利,其质押责任因此免除;综上,即便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为原告依约放款的2,900万元的保证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其虽对原告放款情况知晓,但其担保的主合同金额为3,500万元,主合同约定有放款条件,原告2,900万元之后的放款,放款条件未成就,违反合同约定,加重了其担保债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第1款,明确保证人仅为某公司一方,其不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三、其所持某置业公司5%股权的质押因未办理出质登记,应视为原告放弃质押权利,其质押责任因此免除;综上,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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