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日本国国籍,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路300弄33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激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9号20幢5层12-13单元。
诉讼代表人PeterSchreck,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伟勇,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S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激鸿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勇律师和李洁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B公司系2008年2月22日成立的外商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MOSCA公司和A,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MOSCA公司出资135万元,占公司90%的股权,A出资15万元,占公司10%股权。B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执行董事由股东会委派产生,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由股东会委派,监事任期届满,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2011年3月初,MOSCA公司根据B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A于2011年3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A收到后,于同年3月15日书面回复,认为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应由其负责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希望MOSCA公司能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理由和主要议题内容明确,其会安排临时股东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但MOSCA公司认为,作为占公司90%股权的股东,召开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2011年3月17日,作为B公司大股东的MOSCA公司召开B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而作为B公司另一股东的A,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决议,委派PeterSchreck为新一届执行董事,委派WitoldNowak为新一届监事。会后,A于2011年5月4日收到了股东会决议中、英文各一份,并在回执上签字。同日,A在B公司律师的谈话笔录中承诺于同年5月7日前向新任执行董事移交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但嗣后,A并未按约移交相关证章和公司资料,亦未在股东会决议做出的60日内提出任何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B公司是在中国设立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是B公司的大股东对A在公司的职务予以解聘,并据此收回原由A掌管的、承载并体现着公司管理职权的印章及其相应证照,从而引起的纠纷。其行为是根据其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股东会决议已经送达A并生效,且得到A确认和承诺返还证章。至此,A不再是B公司的管理者,理应将其持有的据以行使公司职权的印章和相关证照等物品移交给代表公司的新任执行董事,以利于B公司能够继续正常运作、经营。A至今未移交,则构成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据此,B公司主张A返还公司印章及相关证照的诉讼请求,按可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B公司主张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登记信息的U盘;公司公章;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财务印鉴章;公司历年所有财物账册、凭证、报表,依A的陈述看,这些物品均客观存在,且至今仍在A掌控,故B公司的该部分返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要求A返还公司经营所需的各类印章,公司进出口货物的原始单证,公司所有业务往来的资料、签订的各类合同原件,其他属于公司财物的请求,因内容笼统、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准确单证财物,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