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动迁办系现甲单位下属机构。A为原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某村某组某号的土地使用者,持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时该户家庭人员为3人,后家庭人员为2人。2007年12月A向丙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要求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丁单位在对某地块实施拆迁时对其全部房屋实施带拆,有关带拆涉及的评估、补偿、安置等所有相关事宜,自愿遵守临港动迁政策;自愿交出全部土地,有关种植、养殖、设施等方面的补偿自愿遵守临港补偿规定;并请求按征地的规定参加“镇保”解决社会保障。2008年3月15日,A与乙动迁办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动迁办拆除A(户)房屋建筑面积151.40平方米,补偿该户房屋补偿款、奖励费、拆迁费、超面积补偿、过渡费等合计人民币388,933.50元。同年3月19日,A将房屋交乙动迁办拆除,并自行搬离。后A定向购买了82.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未支付购房款,故甲单位尚未交付该房屋。另乙动迁办在协议中注明的“宅基地使用证遗失附承诺书”一节与事实不符,该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并未遗失,乙动迁办的记载存在瑕疵。2012年1月,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动迁办以欺诈的手段诱骗其与该办签订《协议》,且未履行安置义务,其于2011年9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得知该动迁无拆迁许可证,且乙动迁办非独立法人,故请求确认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并判决撤销该《协议》。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重大误解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A与乙动迁办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协议》,A要求撤销该协议,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经原审再三告知,是否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A仍坚持诉请,要求撤销该《协议》,故其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乙动迁办并非独立法人,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受欺诈与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本次房屋拆迁确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上诉人在某集团建设项目拆迁过程中,自行申请带拆,并与乙动迁办签订了《协议》,且已经选好了定向购买的房屋,故《协议》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乙动迁办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因某集团项目建设进行房屋拆迁,上诉人A的房屋虽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在该次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该户全体人员商定,代表全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全部房屋实施带拆,有关带拆涉及的所有相关事宜,自愿遵守临港动迁政策,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乙动迁办根据申请报告,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涉案《协议》,按照临港当时的拆迁政策,约定了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事项,系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选择了定向购买的房屋并将其房屋交乙动迁办拆除,被上诉人甲单位亦对乙动迁办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以乙动迁办主体不适格、《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