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成×
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
法定代理人严晓琴(系龚××母亲)
委托代理人严祥荣(系龚××外祖父)
上诉人龚成×因其他所有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真,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严祥荣、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成×与龚××系父女关系;龚成×与龚××的母亲严晓琴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龚××。上海市××路1895弄××号×××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龚成×于2001年11月出资购买,首付人民币(币种下同)82,393元,向银行贷款(龚成×为借款人)共计20万元。2009年4月21日,龚成×与严晓琴订立《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名下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如下:……3、男方名下××路1895弄××号×××室房产归男方及其女儿龚××共同拥有。女方放弃对房屋的一切权利。……5、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该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离婚后龚××由严晓琴抚养及龚成×的探视权等内容。同日,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向龚成×和严晓琴颁发离婚证。
龚成×和严晓琴离婚后,龚××随严晓琴共同生活,由龚成×向银行支付系争房屋贷款。2010年12月,龚成×与案外人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1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2011年1月,龚成×将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贷款本金为131,838.10元)还清。龚××知晓后即于2011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龚成×向其支付系争房产出售所得的1/2款项,即6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与归属,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龚成×应当遵守。龚成×虽提出该条款系在女方胁迫下形成,应为无效,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龚成×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系龚成×对龚××的赠与,在赠与财产转移前龚成×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条款是依附于龚成×与严晓琴婚姻关系解除而产生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该条款在离婚协议书中位于“财产分割”项下,且父女间具有一定身份关系,根据《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故龚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龚××作为未成年人,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龚成×在离婚后将系争房屋出售,造成离婚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不能履行,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龚××主张房屋售价的一半,考虑到龚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大,法院参考出资、还贷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龚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人民币34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龚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