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8号

2013年01月16日12: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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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A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邹松生,被上诉人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6日,A与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一份,约定A向B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102室房屋(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1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5,000元;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B公司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B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B公司承诺在2010年10月20日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A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B公司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大产证后30日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房屋交接书》签署后的60天内,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B公司定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A;……。双方对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签署《预售合同》后,A按约付清了房款。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20日交付给A使用。之后,B公司未能于2010年10月20日前办出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原审中,A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于2011年4月1日就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无法办理产证问题出具的浦规土信办(2011)043号函件,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8日,因该项目实测面积超过该地块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面积,B公司向规土局提出办理出让合同调整,即超面积补地价,规土局现已办结该业务。2011年5月13日,A与B公司签署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交接书》及《关于<张江名流豪庭>项目大产证办理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谅解书》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张江名流豪庭的大产证,因政府部门在“控制三线合并”等方面的原因而延迟办出,现经各方协调及与政府频繁的交涉,大产证于2011年5月6日取得;为弥补由于大产证延迟取得而给A带来的不便,B公司承诺免除A自入住以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止的房屋物业管理费,具体为未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在时间段内不再收取,已交纳的按实际入住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计算时间相应推延;B公司以免除物业管理费表示B公司对延期办理大产证的歉意和一次性补偿,以上情况希望得到A的谅解。原审中,A提供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在办理小产证过程中,B公司表示不签订谅解书即不办理小产证。B公司提出,录音资料无地点和时间,被录音人员也无法确定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无作证资格。
原审审理中,B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并同意对A追加代缴系争房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
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B公司立即协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登记至A名下;二、判令B公司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A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9日起算,暂计1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办理小产证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A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B公司则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A与B公司签署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B公司因故未能按期办出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从而造成A相应延期办理小产证。鉴于B公司在办出大产证后,A与B公司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的同时签署了《谅解书》,双方对B公司逾期办证行为达成了谅解协议,故A现要求B公司再支付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主张不签订谅解书B公司即不办理小产证,并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但A对录音中的人员不能说明其具体身份,B公司亦否认被录音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且即使被录音人员系B公司工作人员,A当时也可以选择签署或不签,故A该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A曾要求B公司协助A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A名下,后又因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A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B公司撤回反诉请求,亦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至于B公司同意对A追加代缴系争房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但物业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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