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娜,被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村×组(奉宅514-0×-01×)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胡××及案外人王×、朱××。胡××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村×组三上三下楼房由双方各半所有;婚生一女由王××抚养,胡××以分得的共同财产抵给王××作一次性孩子抚养费。
1996年6月5日,王××与俞××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俞××向王××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村×组宅基地房屋中的西面两上两下楼房及小屋五间,包括天井、果园、树木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4,000元。协议书签订后,俞××向王××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4,000元,王××将涉案房屋交付俞××居住使用至今。
1996年11月5日,胡××与王××签订《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一女由胡××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离婚时胡××抵给王××作孩子抚养费的房产一上一下及中间上面一间楼房,包括一切地上果树等,现王××归还给胡××所有。
2011年3月,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与俞××于1996年6月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王××同意胡××的诉讼请求。俞××辩称,胡××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主张无效。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与王××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王××与俞××签订的《卖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与俞××签订的《卖房协议》于1996年6月即履行完毕,至今已十五年之久。而胡××与王××签订的《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订立在王××与俞××签订《卖房协议》之后,现胡××以该变更协议内容为由要求确认王××与俞××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王××与俞××之间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任何的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俞××又没有购买宅基地房屋的资格,因此《卖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二、《自愿离婚协议书》只写了三上下二层楼,而没有《卖房协议》中的平房五间、其他天井、果园、树木等,因此退一步而言,由于《卖房协议》中处分的财产包括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王××对上述部分内容也是属于无权处分。三、涉案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胡××、被上诉人王××及案外人王×、朱桂方,王××并未征得案外人的同意而与俞××签订的《卖房协议》,也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俞××在王××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又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买受人。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