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委托代理人某丙(系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某丁。
上诉人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甲与某乙于2005年12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的转让事宜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乙将房源指标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53.07平方米(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多退少补),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600元(以下款项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某甲,总价款为19万元;签订《协议书》后,某甲支付某乙房款13万元,余款6万元在开发商交房时由某甲支付(其中1万元在某乙将6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给某甲时支付),房屋订房单、动迁协议、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等均由某甲保管作为某乙自愿转让601室房屋的凭证;房产开发商通知交房时由中介方通知某甲办理入住手续,某甲支付601室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某乙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办证一切费用由某乙承担,第一产权证由某甲保管;待601室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某乙应无条件及时协助某甲办理房产证的变更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过户费用由某甲支付,中介方办理手续;双方一致同意无论今后市场行情出现任何变化,双方都必须遵照签订协议时的房价履行,不得有任何变化,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均在负有完全责任的前提下郑重签字认可,如果某乙违约,则必须按现时房价及转让费的双倍赔偿给某甲,即房价的19万元的2倍38万元赔偿给某甲,如某甲违约,则某乙不退还所付的购房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2005年12月15日某乙收取某甲定金1万元。某甲于2006年3月27日代某乙向开发商缴纳购房款152,989元及维修基金1,400元,同月某甲装修并入住601室房屋。2006年11月9日601室房屋产权登记于某乙名下。2011年1月5日某甲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对601室房屋转让期限的政策调整,601室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为此,某甲已多次向某乙提出办理6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均遭拒绝并要求额外补偿;某乙拒绝履约甚至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于法于理无据,已经构成违约并侵犯了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乙于2011年1月15日之前与某甲联系、协商办理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否则,某甲将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某乙一直不与某甲共同办理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2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某乙继续履行《协议书》,配合某甲办理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乙不同意某甲的诉请并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为指标协议,601室房屋转让总价为19万元,但其至今只收到1万元,某甲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故按照约定其有权没收已付房款。
原审中,某乙确认,在某甲入住系争房屋后,其又收取某甲9,900元,某甲尚余房款17,111元未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甲与某乙之间签订的关于601室房屋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某乙违约,则必须按现时房价及转让费的双倍赔偿给某甲,即房价的19万元的2倍38万元赔偿给某甲,如某甲违约,则某乙不退还所付的购房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现某乙不同意出售房屋,某甲可依约向某乙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故某甲要求某乙全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助办理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601室房屋产权户名由某乙办理至某甲名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是否能弥补某甲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