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戊。
上诉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丙、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丙、丁原系上海市戌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戌路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3月28日,丙、丁签署《独家销售委托书》,内容为“一、甲方愿意独家委托乙方以下列条件出售该房地产。在委托期内,乙方是该房产唯一的、独占的销售机构,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未经乙方书面允许,不得销售该房产。二、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三、委托交易房地产的基本情况:…2.2坐落:某区戌路某弄某号某室。…总房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该《独家销售委托书》第十三条系手写,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1、如乙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此房屋出售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从5月15日起直至该房屋出售为止,违约责任按总房款万分之五每天顺延计算。2、如造成甲方在乙方公司购买某苑某号某室房屋房款未能及时结算(170万元部分)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甲方与某苑某号某室的业主所签订的具体条款为准。3、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此房屋不能顺利出售,则支付乙方总房款2%的违约金。…”该《独家销售委托书》首部标有“甲不动产”的中英文字样及英文“FML”的图形标识,甲公司在审理中亦确认该委托书文本格式与甲公司使用的文本格式相同。委托书尾部的委托人(甲方)一栏中有丙、丁签名,居间人(乙方)一栏中所盖图章内容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一栏签署为“王某”。
2010年8月23日,丙、丁与案外人王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丙、丁以人民币(下同)1,620,000元向王某甲出售戌路房屋。2010年9月9日,丙、丁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戌路房屋出售价为1,390,000元。2010年11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取得戌路房屋的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案外人程某某以加盟方(乙方)名义与甲公司(甲方)签订《甲不动产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欲通过发展加盟店并授予其甲不动产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将特许经营的成功的运作机制、模式及经验运用于特许区域的房地产中介业务;甲乙双方为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乙方合法享有加盟店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是甲方的代理人、买卖代表,也不是甲方的雇员或合伙人。乙方不是作为甲公司的佣金代理人,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使甲方在任何方面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或由甲公司负担费用,承担义务,除非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根据该合同授予乙方的特许权利,根据该特许权,乙方可以在该合同规定的核准地点使用甲不动产体系和标志经营特许业务;乙方应以甲不动产强熠加盟店长江西路店为商号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乙方应仅在某路2255号经营加盟店,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在签字之日生效,为期6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该合同第7条、第8条、第10条还对合同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特许使用费、品牌推广基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金额进行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