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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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与乙系母女关系。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为私房,产权人户名为丙。1997年5月12日,该房遇动迁,甲、丙、丁、乙(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确定的安置乙方人员为甲、丙、乙、戊(乙之子)、丁、戌(丁之妻)、庚(丁之子)、辛(丁之女);乙方要求自行购房,甲方同意,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叁拾万元整;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18,655.70元。在该协议上方,由丙手写注明:本人要求将30万元动迁款汇上海某物业公司(某区某房产管理所)购房之用。1997年6月3日,上海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将30万元动迁安置款汇入某房产管理所。甲、丁在上海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的30万元付款凭单的领款人一栏内盖章。1997年6月4日,某房产管理所出具三张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某村76/302庚预收房款人民币97,780元;收到某村60/101丁预收房款116,326.40元;收到某村61/102丙预收房款85,893.60元。
1997年4月25日,甲丈夫丙委托丁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丁受丙委托,至某区房产管理局某房产管理所签订产权房协议。在一份甲方为某房产管理所(后改制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乙的《某某村住宅产权房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区某镇某村(现为某新村)61号102室,建筑面积为51.28平方米,房屋总价95,893.60元。在该协议乙方的经办人一栏内由丁签名。1999年7月22日,乙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乙购买某新村61号102室房屋,房价款为95,893.60元。同日,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5,893.60元、购买人为乙的房款发票。1999年10月,乙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4年,甲及其丈夫丙的户口迁入102室房屋,迁入户口的申报人为甲。
原审另查明,1999年7月,某新村60号101室房屋产权被登记在丁名下。此房产权于2007年3月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某新村76号302室房屋产权被登记于庚名下。此房产权于2006年12月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原审再查明,丙,丁均已去世。
甲曾将102室房屋出租,乙获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已判决确认甲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008年8月,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乙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102室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之后,乙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甲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0年12月9日,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对102室房屋共同共有。后因甲未按时参加庭审,此案按撤诉处理。现甲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对102室房屋享有共有权。
乙辩称,某路住房动迁后,共分得30万元安置补偿款,安置人员共为8人。动迁方直接将30万元补偿款汇入开发商帐户,用于购买三套安置房。经家庭内部协商后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某新村60号101室产权归丁,76号306室归庚,102室房屋归乙。乙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办理了产权登记。甲在乙取得产权后的十余年内从未提出异议,甲于2004年将户口迁入102室时即知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现起诉主张产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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