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范X、任X。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X、王X,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X、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四川汶川地震后,发包人上海对口支援灾后重建都江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卫生系统灾后过渡性安置板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都江堰市市属医疗卫生机构过渡板房,共12个点位,搭建24,440平方米;管理费、利润等费率按5%执行;现场成品安装的彩钢板芯板板材工程量按实计算,损耗率按6%计算;彩钢板芯板板材价格每平方米130元、钢结构每吨9,200元(含制作安装及损耗)不锈钢包框每公斤40元、门每平方米260元、窗(带砂)每平方米360元、彩钢折件每米4元、10公分槽铝每米15元、螺栓铆钉硅膏等辅材及机械费按每米8元计、运费按每吨1,600元计算、彩钢板房的安装人工费按每平方米60元计、往返路费按每人500元计算、伙食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等内容。
2008年7月16日、7月24日、8月8日、9月12日,B公司与A公司先后签订4份《都江堰援建医院购销意向合同》,分别由A公司承建都江堰市中医院建筑面积2,415平方米(以下均为建筑面积)、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食堂349.45平方米、门诊室1,122.7平方米、建筑间连廊投影面积2,076平方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4,067平方米、都江堰沿江医院工程1,200平方米。
第一份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准备施工材料后,首先施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工程,施工不久,A公司被责令停止施工。为此,A公司发函给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给予撤离方案并清点现场备料,减少因等工、误工造成的扩大损失。B公司回函,要求A公司清点材料并妥善保管,以便向管理公司进行索赔。嗣后,为消耗已拉至现场的已备材料,B公司将都江堰中医院本部、沿江医院、柳街医院三个点的工程交由A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和监理单位对A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签证确认。2008年10月15日,B公司出具完工单,载明:已完成都江堰市沿江医院医疗点彩板房二幢、柳街镇医疗点彩板房一幢、中医院彩板房一期五号房、二期一幢(原人民医院住院部改造项目食堂用房)及原人民医院住院部改造项目恢复隔墙154间安装任务,于2008年10月14日经都江堰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同日,B公司对A公司在现场的施工材料清点,并确认数量。期间,A公司曾为上海已备料的损失问题向B公司发过电子邮件,并详列了清单,但B公司未予书面回复。
2011年7月28日,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B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66,707元。后B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多收取工程款的利息93,063.60元(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A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466.17元;2、B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一致确认为2,861,700元;对B公司提供的甲供料一致确认为宝钢板钢175.86吨;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一致确认为2010年2月1日。
经法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严重分歧,致使调解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