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企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长宁区某路3887弄某花园小区共有1-6号楼,其中1号楼为商用综合楼,2-6号楼为住宅。案外人某发展公司系1号楼一层物业的业主,某公司系1号楼其余二至四层物业的业主。2008年12月4日,某公司所在小区的业委会-上海市长宁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花园业委会)与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采取酬金制,标准为每月12,000元(人民币,下同);第十一条约定,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两次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布和提供查阅2009、2010、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及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请。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等。业主知情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行使,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现某公司起诉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公布和提供查询2009、2010、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及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对于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某公司从2002年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由于是否缴纳物业管理费与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公布和提供查阅相关信息并无对应关系,法律并未规定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就无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公布和提供查询相应信息,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上海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体业主有权要求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及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现某公司作为单个业主要求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布和提供查阅上述资料,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也提出了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方面的抗辩,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如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可向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综上,某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某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布和提供查阅2009、2010、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及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二、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布和提供查阅的资料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三、一审法院的认定偷换概念、自相矛盾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