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某事务所、方某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甲方方某、方甲、王某某独家委托乙方某事务所居间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2880弄2号1907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房价款为1,700,000元(人民币,下同)。居间协议第5.6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履行本合同约定委托事项的独家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该期限届满时,若甲方需要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则应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否则即视为委托期限自动延长,直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第5.7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独家委托是指在独家委托期限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作为甲方唯一授权的居间人向甲方提供出售该房地产的居间服务。在独家委托期限内,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自行或委托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售该房地产,也不得擅自变更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该房地产委托出售价格。否则,甲方应按照本协议所述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居间协议签订后,某事务所曾介绍几个客户去看系争房屋,但均未中介成功。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买受人陈奕飞并非为某事务所中介介绍的客户。
原审审理中,某事务所请求判令方某支付违约金17,000元。方某则不同意某事务所的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事务所提供的居间协议第5.7条为某事务所事先拟定且并未与方某协商而订立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排除方某自主选择其他居间服务机构及变更房屋委托出售价格等权利,且某事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方某注意该条款的相关责任义务,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另外,房屋买受人陈奕飞也并非某事务所中介介绍的客户,方某并未利用某事务所提供的信息完成系争房屋买卖交易,故某事务所要求方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的标题为“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该标题已明确指明了本居间协议的特殊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亦可自由定价。被上诉人如认为该条款其不能接受,可拒签上述居间协议,而委托其他中介代为售房。原审以该条款内容排除被上诉人自主选择其他服务机构等权利为由认定本居间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居间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解释相关条款让被上诉人注意,协议第一页被上诉人没有看过,业务员仅拿来协议的第二页让被上诉人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