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0号

2013年01月17日08: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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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猛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松,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猛潮,被上诉人陈某石、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松、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石、陈某某于198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锦苑花园东大村X区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原系陈某石、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石名下,2010年7月29日陈某石、陈某某离婚。2009年1月20日陈某石在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见证下委托徐某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2009年4月17日,徐某某收到杨某某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4月24日徐某某代理陈某石与杨某某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作价380,000元出卖给杨某某,但同日杨某某出具了关于“房产交易为虚假买卖,产权还为陈某石所有”的证明一份,当天徐某某与杨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5月21日杨某某给付徐某某剩余的购房款260,000元,2009年5月22日陈某石向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诉争房屋在银行做贷款的260,000元。房屋买卖后,陈某石、陈某某实际并未将房屋交付杨某某占有,陈某石、陈某某与杨某某双方也为房屋的占有发生过争议。
陈某石、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徐某某在陈某石、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伪造了委托书及公证书。陈某石认为自己对房屋买卖不知情,陈某某认为其对买卖不知情,且陈某石未得到陈某某的授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石、陈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确认陈某石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锦苑花园东大村X区X幢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杨某某辩称,徐某某持经公证处公证的陈某石的授权委托书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徐某某的委托书是有效的,也是知情的,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的后果由陈某石、陈某某来承担。
徐某某述称,其基于陈某石的委托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卖手续,故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房产证上只登记陈某石一人名字,不存在陈某某权利的问题。杨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徐某某已全部收到,一部分作为陈某石归还徐某某的借款,另260,000元,也由徐某某交付给了陈某石。
原审审理中,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存档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落款日期为“二○○九年一月二十日”的《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陈某石”签名字迹系陈某石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石与徐某某之间的委托书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确认,陈某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有权在陈某石授权的时间及范围内处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锦苑花园东大村X区X幢XXX室房屋的买卖,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陈某石承担,法院对陈某石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诉称不予采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由于接触的系陈某石的委托人即徐某某,且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石个人名下,虽从物权的公示原则来看,杨某某有理由相信房屋系陈某石的财产。但在签订合同当天杨某某应陈某石的要求,出具了房产交易为虚假买卖的声明一份,帮助陈某石向其妻子陈某某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此时作为杨某某理应知道系争房屋是陈某石、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石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权单独处分的,故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石的委托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缺乏善意,合同效力待定。现陈某某拒绝承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陈某石与杨某某均有过错,但是考虑到房屋并未实际交由杨某某占有,以及房产市场价格的变化,且杨某某已给付完毕购房款,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陈某石承担为宜。而陈某石与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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