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