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甲保险公司向刘某某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以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为皖NP2490号牌小客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万元/1座、乘客4万元/4座,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
2010年1月10日,刘某某丈夫汪善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闵行区莲花南路颛兴东路发生与皖N19383机动车相碰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接报后,于2010年1月11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并于2010年2月初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主车损失1,710元,三者车损失1,660元。2010年2月21日,刘某某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材料,由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回执中载明收到的材料以划“√”为准,但实际回执中并未打“√”)。2011年7月18日,甲保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为标车碰擦三者车,交警记录书处理,修理单位查勘;拒赔理由为碰撞痕迹不符,二车受损撕裂处均锈迹严重,二车无必然联系。
另刘某某陈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交警部门到现场查看后,出具了事故记录书,确定汪善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将事故记录书交付甲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向刘某某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刘某某进行理赔。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警方及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在次日即到修理厂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查勘,并在事后进行了定损,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是可以确定的。本案的争议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碰撞痕迹与事实不符为由拒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刘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收取了刘某某相关索赔材料,至于所收到的材料具体有哪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刘某某主张其将理赔所需的材料悉数交与甲保险公司,因为:1、甲保险公司若未收到全部材料,可将其已收到的材料提供法庭,但甲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所收到的材料;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保险人认为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应立即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但甲保险公司收取材料后从未通知刘某某补充材料。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审法院推定,刘某某已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交付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有专业的定损人员,如其认为被保险车辆碰撞痕迹与事故不符,完全可以在现场查勘时当场提出。然甲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时并未对碰撞痕迹提出任何怀疑,在现场查勘后,进行定损并收取了刘某某的索赔材料,在收取材料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亦从未向刘某某作出任何拒赔的表示。甲保险公司该行为表明,其对刘某某的索赔属于保险责任并无异议,甲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甲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半才提出被保险车辆碰撞痕迹不符,明显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甲保险公司于一年半后提出拒赔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比例,因甲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为“标车碰擦三者车,交警记录书处理,修理单位查勘”,根据该拒赔通知书可以认定,刘某某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记录书。甲保险公司持有事故记录书,但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关于交警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陈述属实,甲保险公司应对刘某某的损失全额赔付。至于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具体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资料后六十日内,对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维修费用,故应根据该金额进行赔付。现刘某某自愿按3,36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牵引费,因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理赔款3,36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刘某某负担1.0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