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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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甲保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飞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雷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一份,约定甲保险公司为飞雷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为1,3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0年7月23日上午0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下午24时止。
2011年3月23日,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和公司)向飞雷公司签发发货单一份,委托飞雷公司运输4台空压机至福建平潭县海滨路金海湾大酒店,飞雷公司的《货物运单》上亦记载了发货日期为同年3月30日,托运件为空压机4件,基本运费为8,000元,含保险在内等事项。同日,乙公司与飞雷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为飞雷公司运输4件空压机,运费5,700元。该运输合同还约定,托运人必须声明物货价值投保并交纳保险金或自行投保,否则出现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行负责,承运人最高赔偿金额每件不超过300元。
2011年4月3日13时43分许,案外人李其和驾驶苏B0D30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905KM+900M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案外人位绍军驾驶的豫PB713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S36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两车粘连在一起,位绍军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至A道1907KM处停车,并引火燃烧,造成李其和当场死亡、苏B0D305号小型越野客车和豫PS36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车上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
2011年6月7日,飞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飞雷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确认甲方于2011年3月30日委托乙方运往福建平潭的4台空压机,在运输途中被后车追尾发生燃烧,致使车上所载的4台空压机及其他货物全部烧毁,并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对4台空压机赔偿105万元,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为能使企业能正常经营运转,对该赔偿做如下分步的赔偿,一、残存值折计4万元;二、扣运费;三、扣押金;四、赔偿不足部分以按现金方式与甲方结清此赔偿款。2011年6月9日,飞和公司开具了交款单位为飞雷公司金额为10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6月23日,飞和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4台空压机,货物总金额的1,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次日,飞和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买4台空压机先运往福建平潭做展销使用,3月30日委托飞雷公司运往福建平潭,在运输途中被后车追尾,致4台空压机等货物全部被烧毁,经协商,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暂不收款,故购货发票当时未开具,后因保险流程手续要求,经协商于2011年6月23日提前开具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
2011年6月27日,飞雷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签发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确认其同意投保的物流责任险最终赔付金额为771,692.30元,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偿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甲保险公司向飞雷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71,69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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