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甲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1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甲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60元;甲公司为甲某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甲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甲某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综合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及职业病鉴定等请求,对此前的仲裁裁决已处理部分未予处理。甲某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1、为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和申请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后如有异常应做职业病诊断,如检查无异常则无需诊断);2、支付工伤医疗费120,0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30,000元;3、支付2010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疾病救济费52,800元(暂计至2012年5月6日止);4、支付工伤一级的一次性赔偿金1,322,00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62,00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01元,并加付工资50%的赔偿金31,002.30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397.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349.43元,并加付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74,698.85元;7、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429.62元(暂计至2012年5月6日止);8、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元;9、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600元(每年300元);10、为其补缴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海市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费(暂计至2012年5月6日止)。
原审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甲某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间自2008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为其补缴2008年12月起的综合保险费。2010年11月12日,该会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4537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甲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为甲某缴纳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确认甲某与甲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甲某加班工资差额10,112.34元;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对于2010年5月6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应综合保险缴纳事宜,不予处理)。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再查明,(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112号案庭审过程中,甲某自认“是2008年1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并对甲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另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案件判决书中确认事实如下:甲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打磨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均含每周白天的加班工资)。合同载明:本单位工作环境卫生部门确定为职业病危害部门。甲某在甲公司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