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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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曾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进入甲公司处工作,月薪960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曾某某从事门卫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后,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曾某某劳动报酬。2011年6月8日,曾某某向甲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贵公司没有根据《劳动法》规定,发放员工应该得到的报酬。曾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另认定,甲公司为曾某某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又认定,2009年7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甲公司每月支付曾某某的工资中均有加班工资,其中4天为双休日的加班工资,金额为452元,另外还有其他加班工资,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费”及“补贴”均为加班工资。
2011年7月5日,曾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曾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加班工资31,700.23元;2、支付曾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夜班津贴1,606元;3、支付曾某某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48.04元;4、支付曾某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80元;5、支付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6、为曾某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同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27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曾某某2010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1.60元;二、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曾某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及2011年2月至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3,797.50元;三、曾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曾某某因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曾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4,900.79元;2、支付曾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夜班津贴1,606元;3、支付曾某某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48.04元;4、支付曾某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80元;5、支付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曾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4,900.79元的诉请,曾某某主张门卫共2人,12小时一个班,一周白班,一周夜班,扣除半小时吃饭,所以平时每天加班3.5小时,双休日每天12小时,扣除1小时吃饭,加班11小时,甲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还有差额,故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曾某某加班工资,曾某某同时表示2010年9月15日之前门卫是不考勤的,之后才开始考勤,曾某某提供了其制作的加班工资计算表。甲公司表示曾某某是没有考勤的,其公司晚上24点以后关闭大门,不需要值班,门卫是睡觉的,门卫有时候有2人,有时候有3人、4人,是8小时一班,不是12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甲公司每月统计门卫上多少班,并根据统计支付曾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甲公司提供了考勤统计表。曾某某不予认可。经查,甲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上每天只有“上班、8”“加班”的统计,不能显示曾某某具体上班时间。审理中,曾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某、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其在门卫工作,现在还在门卫工作,门卫共2人,一个是其,一个是曾某某,每天上班12小时,一周白班,一周夜班,2010年9月之前门卫不考勤,之后才开始考勤,是指纹考勤,公司规定上夜班不能睡觉,有时靠在沙发上打个瞌睡。证人庄某某陈述:其是公司总务总管,门卫工作是其负责管理的,门卫共2人,一个是曾某某,一个是李某某,门卫每天上班12小时,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两人一直这样自动轮下去,公司规定上夜班不允许睡觉,实在忍不住在位子上打个瞌睡,2008年开始至2010年9月期间不考勤,其他员工都指纹考勤,2010年9月开始门卫也开始指纹考勤了,其没有对门卫进行考勤统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某某在甲公司的门卫工作,甲公司表示门卫没有考勤,且公司晚上24点以后关闭大门不需要值班、门卫是睡觉的辩称意见有悖常理,结合曾某某及证人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曾某某的主张,鉴于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甲公司持有员工的考勤记录而不提供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纳曾某某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表,根据该计算表计算曾某某的加班工资,但应扣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加班工资差额为16,911.68元,曾某某其余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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