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3号

2013年01月17日15: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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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钢和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于1998年5月进入乙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甲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职务津贴1,300元。
原判还查明,甲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职务津贴1,250元、全勤奖30元。2010年1月开始,甲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职务津贴为1,700元、全勤奖30元。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甲每月工资增加能力津贴100元。
原判又查明,在乙提供的与甲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时止(以社保城镇退休年龄为准),甲在“部门管理(工作岗位)从事财务工作等。(原文如此)”甲试用期薪水每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技能工资为100元、职务工资为1,700元。双方均未签字盖章。
2011年7月6日,乙向甲送达通知,内载:“2011年6月28日乙呈与甲同志的续签劳动合同因本人原因不签劳动合同。2011年7月7日始可在家等候仲裁判定结果。若仲裁结果要求公司方对甲同志补偿的公司同意支付其在家中等候期的工资。”甲在此通知上签名。甲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6日,乙发放甲工资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5日,乙向甲出具了退工证明。
2011年6月30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乙:1、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8,790元。该会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裁决:甲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原审庭审中,甲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乙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708元。
原审庭审中,关于甲降薪事实,乙陈述,因为甲从2008年开始在工作时间上网浏览股市,乙多次与其交涉,但甲还是继续在上班时间浏览股市,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乙经与公司工会商量后于2010年2月9日找甲谈话,告知其减薪的处理决定。当月发放2010年1月工资的时候,乙将甲工资下调350元。下调工资后,甲每月有签收,也均未对下调后的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对此,甲则称2010年2月发工资前公司召开全体管理人员会议,会议内容是工资改革,明确工资将分为M1、M2、M3等档,根据员工表现确定工资档次。同时乙增加甲工作内容,要求其做全场检查监督的事情,甲表示拒绝。2010年2月5日,双方进行过一次谈话,乙将工资核定表给了甲并明确告知其工资减少350元。当月发放1月份工资时其发现工资减少了,便向乙提出异议,乙则称,只要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即会补发工资。之后,甲按照乙的要求到车间从事检查工作,但是直到2011年乙才在扣减后的工资基础上增加了10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请求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乙则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均无补充。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自述,其自2010年2月起工作内容包括5S巡查质量体系的统计和核查工作,以上事实由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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