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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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焦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焦某某原系甲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2年5月22日、2005年6月1日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均约定,焦某某的岗位为财务总监;若焦某某因渎职或守秘违约损害甲公司经济利益,或有可能损害甲公司经济利益的,甲公司在对焦某某按规定实施经济处罚或经济赔偿外,还可以无条件提前终止协议等。2009年4月底,焦某某在甲公司处办理退休离职手续。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甲公司于2002年至2010年间,因在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缴纳补充公积金等过程中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漏贴印花税等事实,拟对甲公司处以相应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予追缴的印花税0.5倍的罚款。2011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80,46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返还代缴税款69,054.42元。2011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甲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焦某某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480,466元,并返还其公司已为焦某某补缴的税款69,054.42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1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向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以2002年至2008年期间,甲公司在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缴纳补充公积金、交纳补充养老金、购买商业人寿保险和家庭财产险过程中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对甲公司处以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0.5倍罚款480,466.80元等,并对甲公司追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960,933.60元等。同时,上述决定书还要求甲公司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款和税款。2011年11月14日,甲公司依据上述两决定书,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上述罚款和税款。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提供了焦某某在任职期间所制作的部分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证明焦某某任职期间,甲公司员工的办税和扣缴个人所得税事务由焦某某负责办理,故焦某某应对甲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真实性,焦某某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汇总表和报告表系其根据当时总经理提供的数据制作,因为只有总经理才知道每个员工的工资奖金情况,其对此并不知晓,而且上述汇总表和报告表均由甲公司盖章确认,故不应由其承担甲公司罚款的损失。同时,焦某某还表示,其对自己的工资奖金少代扣代缴税的情况亦不知晓,其仅是财务总监,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均是由总经理决定,而且公司员工所有的税应该都已经代扣代缴,但甲公司没有全部缴,可能截留了其中一部分,仅将一部分缴给了税务部门。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基于返还代扣代缴税款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的理由,撤回了要求焦某某返还已代为补缴的税款69,054.42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焦某某作为甲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并具体经办甲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事宜,其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甲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应缴税收入,依法为甲公司员工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焦某某辩称其当时并不知晓甲公司每位员工的具体工资、奖金收入,该部分信息仅有总经理知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一方面称自己不知晓每位员工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代扣税数据均由甲公司总经理提供;另一方面其作为公司员工个税代扣代缴的经办人,又称公司员工所有的税应该都已代扣代缴,但甲公司截留了一部分。据此,焦某某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已按员工应缴税收入足额代扣代缴了相应个人所得税,并被甲公司截留了其中的一部分。另外,焦某某的岗位是财务总监,其作为甲公司财务部门的最高主管,称不了解公司员工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也有违一般常理。故焦某某辩解其不了解甲公司员工的收入情况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还注意到,焦某某作为财务总监,其应明知自己在职期间的应缴税收入和实际缴税收入存在差异,故作为个税代扣代缴的具体经办人,焦某某也应知道甲公司当时存在少代扣代缴或未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而焦某某作为财务部门的主管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仍违规操作。据此,可以认定,焦某某对其在职期间所发生的甲公司在向员工发放住房补贴、缴纳补充公积金等过程中存在的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存有重大过失。故甲公司要求焦某某赔偿因未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税务机关罚款损失,原审法院可予支持。至于焦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焦某某在制作完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后均经过甲公司单位的确认,故甲公司作为焦某某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对上述未代扣代缴税的违法行为亦负有较大过错。另一方面,甲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将经营风险或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有失公允。故原审法院根据甲公司被罚款数额、焦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综合因素,酌定焦某某赔偿甲公司罚款损失60,000元。甲公司自愿撤回要求焦某某返还代补缴的税款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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