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和被上诉人乙公司及被上诉人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言昕、薛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曾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店面的装修事宜垫资购买材料并至乙公司和丙公司报销。乙公司和丙公司未为甲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11年5月30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乙公司和丙公司:1、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其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其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4、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奖金10,000元。该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裁决:甲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和丙公司:1、支付其2004年9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支付其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4、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奖金10,000元。
2011年8月30日原审庭审中,甲就证据“未付款明细”的来源陈述:“离职的时候,因尚有工程没有付款,所以要求丁出具材料,丁也同意给我相应材料。等我离职的时候发现有人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了。”
2011年12月7日原审庭审中,甲陈述其正常工作至2010年7月31日,但是8月份还在工作,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终结。关于“未付款明细”,甲陈述,2010年7月底甲向丁提出辞职,过了一段时间有人把“未付款明细”放在其办公桌上。甲还陈述乙公司的惯例是员工有事情跟老板说了以后,如果老板同意则会将文件交由会计盖章,盖章后谁的文件放在谁的办公桌上。关于“收入证明”,甲陈述是其为了办理信用卡而向公司申请出具,该收入证明全部由单位的人操办,甲是2009年7月从财务处取得的。而关于“委托书”,甲陈述是由乙公司盖好章交给其的,其拿到该委托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
2011年12月22日,乙公司提出文书鉴定申请,认为“未付款明细”的文字和印章形成时间不是甲所说的2010年7月或8月,要求对“未付款明细”的文字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甲和乙公司和丙公司到庭就鉴定事宜确定鉴定比对材料,甲当庭提交一份证明,内载:“……以上三份证明材料(指甲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委托书”、“收入证明”以及“未付款明细”)是2011年5月有一次到乙公司拿申报消防材料时一同拿到的。原因是我要办理咖啡店消防手续,麦总电话里告诉我消防材料和我要的证明都在公司他的办公桌上叫我自己去拿。”该证明还记载甲在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则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其甲曾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店面的装修事宜并非“垫资购买材料”,而是由两公司预支钱款。对此,两公司称如果购买装修材料需要支付款项,由甲填写付款凭单,公司则把钱款给甲,至于是先垫资还是用公司的钱支付装修材料款公司并不清楚,且不存在报销的情况。甲对两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