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男。
上诉人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F于2010年8月1日进入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25日离开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担任切配主管,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5日,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F系其员工,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F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补缴2011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1.72元;3、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4、支付2011年4月工资3,400元;5、支付无故拖欠2011年4月份工资25%补偿金850元。2011年7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F2011年4月份工资2,560元;2、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F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6元;3、对F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F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1年4月份工资3,400元,并按100%赔偿F3,400元,合计6,800元;2、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2011年元旦、2月2日、4日春节,4月5日清明节,共计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2元,并按100%标准赔偿F3,532元,合计7,064元;3、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诉讼过程中,F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1年4月份工资2,560元;2、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6元;3、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11年4月份工资2,560元;二、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6元;三、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90元;四、驳回F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向被上诉人发放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曾两次组织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签,并于2011年4月25日以自残行为要挟,对此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可以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公司财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贷款买房需求而开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0年11月的工资、岗位补贴和加班工资的合计,不能证明其工资即为3,200元。因原审中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判决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变更原判第一、二项,同意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1,200元+奖金),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1,200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