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法院查明:A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B工作,担任营业六部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A仍在B工作。A最后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同日,A向B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现由于本人个人原因,自愿主动提出解除此劳动合同,且与贵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望单位给予批准……”。2011年11月18日,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3日,仲裁委员会以A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对仲裁决定不服,A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A与B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
原审庭审中,A认为,其自离职之后曾多次向B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7月21日将B需要的银行对帐单、税单等资料快递给B,为此,提供了2011年7月21日韵达快运单一份。经质证,B认为,对快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A寄出的内容。原审法院对韵达快运单真实性予以确认。B还表示,A在2011年7月份确曾向B提出过其垫付费用的问题,但之前从未提出过。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A提出辞职而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A如与B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存有争议,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A直至2011年7月方向B提出其垫付费用的主张,又于2011年11月1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A自行承担。更何况,A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其与B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现再行向B提出劳动权益相关的主张,显然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对A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时的诉讼主张,并认为上诉人辞职之后、提起仲裁之前一直在与被上诉人沟通、交涉,并曾提交相关的结算材料,构成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调解的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辞职申请中明确表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在本案中则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双方就被上诉人负有劳动关系项下向上诉人履行相应支付义务达成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的权利主张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于2010年6月30日离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的一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于2011年7月21日发出快递及2011年11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及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