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06年2月5日至B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B通知A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A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裁决:A的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B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A、B未签订劳动合同,故B应按上述规定支付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A要求B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A负担。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B建立劳动关系后,B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在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未订立的情况下,B仍应支付A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A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区分时间段而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A于2006年2月5日与B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B本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A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B应当支付A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要求B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