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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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B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A,担任品检工作,2011年6月3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亦未替B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另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B的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其余为加班费。
2011年10月10日,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60元;2、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188元;3、补缴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号裁决书,对B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B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7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A主张曾经两次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B签订,但是所提供的证人、证明以及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A曾将劳动合同交予B、但B拖延拒交的事实。B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A,A应当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直至离职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A应当支付B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支付标准,应当按照B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A应当支付B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A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B负担。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在职期间,A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2月28日两次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B,但B一直拖延签订。A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B,A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B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两次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B的事实。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背该项法定义务的,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内,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鉴于实务中,亦存在不可抗逆、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非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双方事实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了平衡双方权益,此时,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其中,劳动者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还有权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对前述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了避免矫枉过正,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用以证明该等事实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A主张其曾两次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B,系B的原因导致双方最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应当要求劳动者进行签收,一旦发生劳动者拖延或者拒绝签订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留证据,甚至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以免于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A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在职员工的书面证明、两位在职员工作为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由于A的在职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证明或者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而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直接证明A与B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由此,原审认定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无不当。A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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