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早餐厅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试用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协议约定B聘用A负责B早餐厅的厨房出品及餐厅服务管理工作,早餐厅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住店客人的早餐、员工餐(中、晚餐)、住店客人的送房服务以及航空公司延误班机客人用餐等;B每月支付A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如有40人以上自助餐则每次另外增加劳务费200元。2011年12月7日,B决定对早餐厅厨师进行调整,解除与A的承包协议。2011年12月9日,A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B: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代通金15,000元;3、补缴2011年5月11日至12月8日的社会保险;4、支付早餐厅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5、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12月7日的国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A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同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A、B签订的早餐厅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A要求B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主张B违反承包协议约定,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A可另行向B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A要求B补缴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A要求B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要求B支付代通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A要求B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在B担任厨师长期间,需要遵守B的劳动纪律及各项规定,B按约支付A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除了承包关系,尚存在劳动关系。A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B亦应当依法为A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B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金15,000元,为A补缴2011年5月1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B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就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的审查判断首先要探求双方当事人在建立法律关系之初的真实意思。本案中,A与B签订书面承包协议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当初自愿建立承包关系,而非A现在主张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承包关系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确定。A要求B承担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在程序上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