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法院查明:A于2005年2月至B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履行。A工作期间,B依法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8月19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A目前无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目前无职业性白内障。2011年9月26日,A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B支付:1、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4,600元;2、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查询费计2,600元。2011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4,6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查询费2,6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A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B依法为A缴纳了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故A要求B支付医疗费4,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要求B支付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查询费计2,600元,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时的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所患眼疾属职业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其他相应费用,但职业病医院之前的诊断明确上诉人不属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及职业性白内障,现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