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法院查明:A原在B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工作期间B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A离开B。之后,A认为,因B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和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向B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24日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B: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000元;2、支付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高温费6,000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折算工资12,200元;4、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2,188元;5、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0,689元;6、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元。经仲裁,裁决B支付A2010年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19元,对A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A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A提供的邮寄离职申请书的快递单无法显示已送达B处。
原审审理中,A认为,其工作时间为9时至21时,10时30分吃饭30分钟,15时30分吃饭30分钟,全年天天工作,并不休息。同时,A确认B的经营场所内配备空调设备,但其工作位置无空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以B未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和城镇社会保险费为由告知B解除劳动关系,但A提供的邮寄离职申请书的快递单无法显示已送达B处,因此,A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A要求B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对A要求B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已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A主张存在加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从B主张的A的工作时间来看较符合餐饮行业的特点,故予以采信。因此,A要求B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2,1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0,6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A要求B支付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高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A在审理中确认工作场所配有空调降温设备,但其工作位置无空调,由于A的岗位仍在B的工作场所内,故A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A要求B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折算工资12,200元的诉讼请求,B提出A主张的2008年、2009年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A要求B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A主张的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B提出已安排A休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A于2011年8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诉,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同时,B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A休假,故对B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B应支付A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由于双方对A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B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关的工资单予以证明,但B无法提供发放A的工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A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根据A在B处的工作年限,A可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同时,B对仲裁裁决支付A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结果并未提出起诉,故确认B支付A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19元。对A要求B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A于2011年8月自行离职,导致B无法安排其年休假,责任在A,故A要求B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19元;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