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丁A。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B公司。
上诉人丁A因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2003年1月1日的“董事会章程”约定股份暂定丁C51%、丁D40%、丁A9%;确认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案外人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分股协议”有效;丁A对E公司名下租赁经营的位于本市闸北区沪太路453弄82号(原F车间)大楼,享有40%的经营利润收益分配权。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解散状态,而B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之一。原审法院作为B公司注册地法院,对B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具有管辖权。然而,丁A是以B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公司清算的申请。但丁A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系B公司明确的债权人,B公司也否认与丁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现丁A仅凭所谓的“董事会章程”内容主张其系B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不足。丁A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不受理丁A对B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上诉人丁A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在受理清算申请时对债权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需审查该债权是否经过判决确定。基于以上理由,丁A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有权向法院提起清算申请的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本案中,丁A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系B公司明确的债权人,故其不具备提起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