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某包装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0年7月间,金某多次向姜某某借款。至2010年7月16日,金某共欠姜某某借款1,065万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11月19日,姜某某与陈某某、某包装公司、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以资各方共同遵守:一、金某尚欠姜某某借款1,000万元,因金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陈某某对金某上述借款承诺由其归还,姜某某予以同意。二、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之前归还姜某某1,000万元,如在该期限之前还款的,无需支付银行利息。如果到期未归还,应向姜某某支付月息为1.8%的银行利息,某包装公司对上述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金某承诺,如陈某某、某包装公司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的,对未清偿债务仍然负有归还义务。四、该协议一式四份,由姜某某、陈某某、某包装公司和金某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同日,姜某某、金某及案外人三人(唐某某等)签订《协议书》,言明“金某尚欠姜某某及案外人借款,其中案外人合计601万元。因金某与姜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故金某承诺对案外人的上述借款由姜某某归还,姜某某予以同意。以前借条都给对方等。”后金某于2011年2月13日向姜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我与姜某某借款一事,因资金紧缺未能按协议书上的日期履行,故承诺666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等。”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金某时,其陈述“于2009年6月份开始向姜某某借款,直至2010年7月,中间我共向姜某某借了十几次钱,包括利息共计1,065万元左右。……2010年11月份,姜某某拿来一份还款协议到我公司里,叫我签字,说陈某某已经同意了,我也就签字了。扣除1,000万元后我当时还欠姜某某65万元。后来几天姜某某跟我商量说我欠宋秀红、姜某、唐某某三个人的钱,总共601万元,他已经帮我还了……于是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我欠宋秀红的102万元、姜某的436万元、唐某某的63万元,总计601万元由姜某某来偿还……2011年2月13日我给姜某某写了份承诺书,写明我欠他的666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当公安机关询问金某是否愿意偿还时,其回答“我都认可的,愿意还的,只不过现在手头有点紧,还不出来。”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11月19日,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签字、盖章生效,三上诉人理应遵守。现三上诉人未能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故予以支持。但对姜某某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至于三上诉人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故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某某借款1,000万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姜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某包装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某对陈某某、某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8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