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樊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某。
原审被告崔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原审被告樊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名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知识产权事务所于2008年3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设立,合伙人为樊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除特别注明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和30万元。2010年2月1日,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具编号为LE0431SYNC的收费通知单,记载代理费(对办公室、注册地及嫌疑侵权公司广州韩泰公司的厂房的3处取证,深入调查;分析已得信息并为日后的法律诉讼提供法律意见)2,500美元。实际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美元;交通、住宿、通讯、复印等杂费500美元,合计为3,010美元。2010年8月16日,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发送《账单欠款事宜》函件。在该函件中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确:某知识产权事务所自2006年8月份起,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某知识产权事务所的客户提供专利案件提交、答复官方审查意见、文件转达、翻译、知识产权侵权调查、知识产权诉讼等相关服务。自2006年8月31日,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共向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开出账单1,013笔,金额为5,720,414.74元,截至发函日,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已经支付730笔,计3,083,334.03元,尚有283笔账单总计2,637,080.71元未支付,请某知识产权事务所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支付欠款。马某某、崔某某接函后均向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复函。马某某表示,对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所列的283笔应付款金额属实,因目前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内部的原因,无力在8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崔某某表示,对于283笔,计2,637,080.71元的未付款会尽力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嗣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未能收到付款,故提起诉讼。同时,《账单欠款事宜》所附的明细中记载了LE0431SYNC付费通知单的内容,金额为20,468元,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因未能收到该笔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某知识产权事务所系由樊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申请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马某某、崔某某作为合伙人承认某知识产权事务所确实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相关的事务,且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现主张的债权确实已经包含在2010年8月16日的欠款明细中;某知识产权事务所的合伙人仅系樊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现马某某、崔某某已经确认某知识产权事务所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樊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同时,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发生于某知识产权事务所设立之后。故原审法院确认某知识产权事务所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合同成立。2010年8月16日,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发送《账单欠款事宜》,马某某、崔某某收到后,承认欠款属实。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应当向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承担支付欠款20,468元的民事责任。樊某某、马某某、崔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于某知识产权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知识产权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费20,468元;二、樊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对某知识产权事务所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某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