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27日,B公司分三次向A公司交付总额为44,312.10元的货物。在上述货物送货单说明事项一览载明:“购方签字确认以上规格、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并在签收时当面点清,并签字确认。按产品质量法规定,购货方使用供货方产品前,须委托权威机构进行检测,确认其品质符合要求,方可使用;对质量有异议,应于一周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送货单(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若有纠纷,应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B公司交付A公司44,312.10元的货物,A公司虽未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却是认为该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是,按照送货单的约定,产品规格应在签字时予以当面确认,且A公司未按约在1周内向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B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公司货款44,312.10元。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称,B公司交付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公司负担。
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上未加盖公章,因此合同未生效。但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时,则又认为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当原审进一步询问货物有关质量问题双方是如何约定时,A公司则回答没有约定,收到的货物符合其要求就要,不符合其要求的就退货。综上所述,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并要求退货,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其要求为依据。因此,A公司在陈述事实过程时态度是极不严肃的,也是有悖诚信的。故A公司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书将A公司的名称中“钢铁”误打印成“钢材”,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