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B公司致A公司函件一封,主要内容为:截止2009年4月22日贵公司应支付本公司71,970元。A公司在该信函中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付款时间:5月底付30,000元,6月底付清余款。嗣后,A公司支付30,000元。2009年12月15日,B公司、A公司、上海云青英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青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A公司确认还欠B公司货款48,539元,承诺该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云青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欠A公司的货款48,539元付清。2010年4月23日,云青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加注,余额18,539元在2010年6月15日之前还清。2011年11月23日,A公司支付B公司3,000元。现B公司因A公司尚欠15,539元未付清,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由A公司确认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A公司已在还款协议中承诺所欠B公司款项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A公司并未履行其对B公司的承诺,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余额15,539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A公司以本案所涉款项应由案外人云青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从B公司、A公司以及案外人云青公司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A公司确认结欠B公司款项。但并没有案外人云青公司自愿代A公司向B公司支付该欠款的意见表示,故对A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15,539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公司以货款15,539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4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称,根据2009年12月15日的还款协议,原审未追加和案件审判结果有密切关系的案外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公司负担。
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以及案外人云青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A公司已明确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A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责任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案外人云青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案件当事人。虽然云青公司确实在还款协议中加盖印章并签名,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案外人云青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将欠A公司的货款付清,并未作出向B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云青公司为本案案件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