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原审被告B公司。
原审被告C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出售货物的相关事宜达成整体框架合同。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如B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A公司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当日,A公司与B公司、赵某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方约定:赵某愿意对B公司在《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形成的对A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从A公司处采购产品产生的B公司对A公司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货款、违约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0年9月9日,A公司与B公司、赵某、C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方约定:B公司、C公司愿意对其中一方或各方在《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形成的对A公司的未付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愿意为B公司、C公司中一方或各方对《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形成的对A公司的未付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赵某与C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金额为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因购买产品产生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为货款、违约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B公司确认,截至2010年9月30日,该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为395,105.02元。2010年10月15日,该公司又向A公司订购价值1,163元的货物,A公司已向B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该公司至今尚拖欠A公司货款286,102.02元。
原审审理中,经赵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月6日、2010年9月9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2009年1月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是赵某所写。2010年9月9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不是赵某所写。A公司及B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赵某、C公司认为,2010年9月9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代签,对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之后,B公司理应按约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约定,如B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A公司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仅为欠付货款的20%,并不过高,故B公司、C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赵某抗辩,A公司提交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经鉴定,2010年9月9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鉴定结论同时确认2009年1月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赵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赵某仍应据此对B公司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C公司对向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