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杨某某以下某基地场(下某基地场未经办理任何工商登记)名义与案外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联营商品鸡场协议书,约定建立商品鸡场,联营期限为5年,乙公司投资90%,杨某某投资10%;乙公司的投资由杨某某在5年内归还等内容。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纠纷,故乙公司向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提起诉讼,该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汇经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乙公司投资款及垫资款人民币985,471.62元(以下币种同)。后因杨某某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乙公司向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杨某某强制执行。
在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该院于2005年11月23日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下某基地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司法鉴定委托书上载明:被鉴定的对象为乙公司与杨某某在下沙的副食品基地场内所有资产,并附了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的查封物品清单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沪价证(2005)第021号“关于某食品基地(养鸡场)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标的系下某基地场内所有的资产,主要包括生活、生产、办公等建筑物,鸡舍17座,饲养设备、材料等物品(有清单作为附件),树木、鱼塘;上述资产的价格合计1,002,784.10元。该鉴证报告并载明鸡舍17座毛竹主体构架。
2006年3月22日,杨某某与乙公司就(1999)汇经初字第1225号案件〔执行案号(2000)汇执字第1684号〕的履行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杨某某根据(1999)汇经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乙公司投资款及垫资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合计1,008,762.34元,经杨某某自动履行、法院执行、保险公司对倒塌鸡舍的赔付后,杨某某尚应支付乙公司823,612.30元;二、双方对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就位于下沙王楼村、沉香村的原某镇副食品基地场内现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均予以确认;三、杨某某同意以上述基地场内由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所记载之财产(除本协议第四条确认之白杨树)折抵所欠乙公司之钱款,双方约定于2006年4月15日前交接完毕,自交接之日起,该基地场内之所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转归乙公司所有;四、现在基地场内的由杨某某所种植的白杨树(价格鉴证报告书明确为6,300棵)所有权仍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自行处理完毕,若届时不予处理,则所有权自然转归乙公司所有;五、在杨某某按时与乙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乙公司向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案件,若到时杨某某不能按时办理交接手续,则仍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之后,杨某某以上述价格鉴证报告及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过其修造的猪舍的处理,要求乙公司对此予以补贴为由,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书。
2006年6月12日,甲公司以128万元的拍卖价,从某拍卖公所拍得下某基地场的相关财产。在该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拍卖名称为某食品基地建筑物(按现状、无权证)、饲养设备、材料等。2006年7月25日,某拍卖公所向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有关拍卖下某基地场标的物确切实质范围包括:1、按照沪价证(2005)第021号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2、土地使用权范围为下某基地场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其中王楼村80亩,沉香村43亩;3、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移交和清场由乙公司负责;4、乙公司单方面认为养猪场不包括标的物内,某拍卖公所不予认可,坚持以司法委托评估报告为准,根据司法评估报告第一条确认,下某基地场地上建筑物为本次拍卖标的物,确认次标的物所有建筑物归买受人所有;5、买受人自行承担土地续签工作。